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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承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03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桌上型電腦壹台(含螢幕、鍵盤、滑鼠)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原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17054 號)被告閻承典妨害秩序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期滿,扣案之物(103 年白保字第1803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1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已於106年1 月4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桌上型電腦1 台(含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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