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喻 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彭慶昌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兼被告喻紅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址,亦未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靠右側路邊行駛,告訴人兼被告喻紅見狀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告訴人兼被告彭慶昌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兼被告喻紅受有四肢軀幹及臉部挫傷、上嘴唇撕裂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兼被告彭慶昌則受有頭皮撕裂傷(4cm )、暈眩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彭慶昌、喻紅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彭慶昌、喻紅間已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