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2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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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金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33巷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三段7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三段76巷與車路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逢陳菁芳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陳菁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而李金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芳之配偶姚若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若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 份、105 年9 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 張、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8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菁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致被害人陳菁芳騎乘上開自行車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聞不問、請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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