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0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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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瓊蓮受僱擔任會計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段128 巷往高速公路旁便道行駛,行至128 巷底與便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至便道,適吳政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鴻哲,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沿該便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吳政倫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手指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黃鴻哲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政倫、黃鴻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瓊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吳政倫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逾40公里、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前行,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疏誤,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倘能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仍不至與告訴人吳政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受僱擔任會計兼送貨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認係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二人受傷,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念告訴人吳政倫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及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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