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清貴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7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夏清貴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㈣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6 年2 月6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路口前,與同向沿集美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之陳璽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夏清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夏清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璽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圖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罹患有氣喘、肺病、胸痛、逆流性食道炎、食道列孔疝氣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有昇心康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暨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因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以及罹患有氣喘、肺病等疾病,且加上子女不在身旁照料、心情鬱悶、情緒低落,才借酒消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況且年事已高,實不宜入監服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肇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