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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往臺北市南港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7公里4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內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方撞及鄭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向前連環追撞余春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梓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仁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詩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余春菓等人均未據告訴),致鄭明宏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國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春菓、劉梓鵬、任仁顥、李詩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路段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發生連環追撞,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81號併案意旨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之汽車損害新臺幣6 萬元,此有車輛財損部分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7 頁),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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