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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幬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幬元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9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邱苙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自對向車道直行駛抵,於閃避時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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