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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銘賢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國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建國路右轉國華路,適有告訴人林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許靜茹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同向併行駛,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林育宏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後段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育宏、許靜茹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育宏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許靜茹則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銘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宏、許靜茹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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