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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錦生係功祥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何芃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因遭此撞擊,而受有右側近段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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