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88,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鴻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3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王彙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前方左轉光華街31巷,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