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9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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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耀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62 號、第631 號、第7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甚,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20日、⑶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⑷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稽。

被告前曾已8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罰制裁或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又酒後駕車,其表現之危險性甚為灼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本身有酗酒的習慣,每天都有在喝酒,也有想要戒酒,但目前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足認被告慢性及長期性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個月,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陳耀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泉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20日、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以上均已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請審酌被告已第9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顯然毫無悔改之意,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外,被告多次因酒駕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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