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9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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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榮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富國路方向直行,行至後港一路94巷口欲左轉進入9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徐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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