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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雲鵬於民國105年 6月17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黃德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及足部擦挫傷、雙手及肘部擦挫傷、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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