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2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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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中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往新北大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起訴書為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管泓智發生擦撞,蔣中華、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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