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28,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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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中華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之居處,再度飲酒,未經充分休息,於105 年4 月28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前)往新北大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管泓智發生擦撞,蔣中華、管泓智當場人車倒地,管泓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管泓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對蔣中華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蔣中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中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泓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8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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