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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輝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欲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致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陳翊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與黃俊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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