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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思源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1段直行,途經重陽路4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於道路行駛時,應遵行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禁行左轉之前揭交岔路口,違規由忠孝路1段左轉並逆向行駛重陽路4段欲進入加油站內,適告訴人謝念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 4段往大智街方向直行而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背和骨盆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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