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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中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1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10巷往秀朗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弄口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亭飴騎乘電動機車自左方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10巷12弄方向駛來,被告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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