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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2 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光環路2 段2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丁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貴美行駛在前,因而遭林文彬從後方追撞,致廖貴美受有頭部創傷、尾椎處挫傷、右肩扭傷、右肘、踝及足擦傷等傷害;
蘇丁郎受有雙手、雙膝、右髖部挫傷、雙足踝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丁郎、廖貴美告訴被告林文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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