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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城路與慶安街45巷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前方少年即告訴人葉○○(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慶安街45巷口左轉欲進入興城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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