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7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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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幼兒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至信義街與文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右方後視鏡不慎擦撞同向行走於右側之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業於106 年5 月1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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