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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逸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7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欲左轉往興南路2 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前開路段路面標有「停」標字,應停車觀察再行前進,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林弘益(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運路往南山路方向亦行至該處,因而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弘益業於106 年5 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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