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5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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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明盛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陶博館方向行駛,途經鶯歌區衛生所停車場入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適有告訴人陳明煥騎乘MAU-6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路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腹腰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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