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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翎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翎昇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過圳街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蔡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圳街由東南往西北向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痛及挫傷、右手痛、挫傷、雙膝痛及挫傷、後頸痛及挫傷、腰部痛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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