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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文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行駛,行經溪城路與篤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因疲勞駕駛,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莊翠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顏面表淺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足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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