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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婷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旁停車格,發動行駛之際,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從路旁停車格起駛。
適有告訴人郭真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 段160 巷67巷欲右轉67號旁無名巷。
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背、骨盆、右側小腿、右肩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庭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真昌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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