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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裕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裕丞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陽明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直行,適逢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張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胸壁、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膝、左臀挫傷、暈眩、雙膝、雙足擦傷及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
而魏裕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張雅婷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裕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多為外觀皮肉傷、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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