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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義(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4年6 月11日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亦知悉未具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
詎其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逢吳明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兩車發生碰撞,吳明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內轉子骨骨折、疑似左肋第8-9 根骨折、骨盆併恥骨聯合骨折、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吳明昭於105 年1 月9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昭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梓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旋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6 月11日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單位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稽,其汽車駕駛執照既於94年6 月11日遭監理單位註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前無照駕駛甲車肇事,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且如前所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惟於警方到場時未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辯稱:肇事當時伊坐在後座,駕駛人為「吳振后」云云,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1頁),自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在其前方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現服刑中尚無能力賠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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