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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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翟○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麗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35頁、第36頁)」。

二、核被告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因對被告於調解時之態度有所不滿,已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19號
被 告 翟○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森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於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徐培霖騎乘搭載林麗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林麗珊之左腳,致林麗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翟○森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傷│
│    │                      │告訴人林麗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珊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徐培霖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
│    │  和第一分局(現改制  │培霖騎乘搭載林麗珊之機車│
│    │  為中和分局)交通事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    │  表(一)、(二)各  │                        │
│    │  1份                 │                        │
│    │2.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  │                        │
│    │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                        │
├──┼───────────┼────────────┤
│ 5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麗珊受有前揭傷害│
│    │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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