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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已戒酒,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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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2號
被 告 陳萬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0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5年7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嘉添3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萬財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查中之供述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毫克之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且渾身│
│ │警員孫士翔105年9月17日│酒味,警方依法定程序以│
│ │職務報告1份 │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 │ │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
│ │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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