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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倉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倉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倉寬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時35分許」、第5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及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8行「路段駛出」後補充「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第9行「行駛而自上開地點」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末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朱倉寬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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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壓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黃郁雅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朱倉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倉寬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往仁化街4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2巷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駛出,適黃郁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民治街方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郁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疾患併頸椎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倉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
│ │述 │段時,未注意告訴人黃郁雅│
│ │ │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郁雅於偵查中之│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
│ │指訴 │路段有剎車,惟被告自其左│
│ │ │側駛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 │
│ │車損照片11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於105 年6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 │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3│,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 │日所出具新北車鑑字第 │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跨越│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分向限制線行駛為本件事故│
│ │ │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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