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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注意應注意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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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014鄰十全路1
02之1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原應注意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持續直行,適同向前方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該處,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甲○○上開車輛,致甲○○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甲○○之車輛發生碰│
│ │ │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
│ │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 │查報告表(一)及(二)、│ 之事實。 │
│ │現場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2.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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