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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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記載之首,應補充「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000 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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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林玉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與天乙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玉坤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
│    │查中之供述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    │                    │毫克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實                    │
│    │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乙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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