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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3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宗翰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陽路四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規定行駛,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田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正義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大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江宗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宇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先後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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