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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衡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許衡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道路現場全景及雙方車損照片17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0976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0805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60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張錦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許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衡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尤仁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錦慧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許衡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尤仁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張錦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錦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衡於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 伊當時看到沒有車│
│ │ │就左轉,轉彎的速度不快│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慧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已具結)、證人尤仁生│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張錦慧受有頭部外│
│ │證明書 │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
│ │ │、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 │一)(二)、新北市政府│(綠燈直行箭頭燈亮時逕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左轉)之事實。 │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 │
│ │鑑定意見書各1紙、現場 │ │
│ │照片10張 │ │
│ │ │ │
└──┴───────────┴───────────┘
二、核被告許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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