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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7),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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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蔡振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繳清罰金。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6年1月6日20時分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20時47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振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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