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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廖○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欲返回位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54之1 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廖○宏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新月二街口處,不慎擦撞同向由袁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廖○宏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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