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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酒醉駕車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欲自中線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欲自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之中線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徐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大,而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甚屬不該,復造成告訴人湯穎筑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21號
被 告 徐清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男為小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351巷口前欲自中線車道變換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由湯穎筑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湯穎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子擦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於同日8時56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徐清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湯穎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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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清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中之供述 │酒後,仍駕駛小貨車上路│
│ │ │,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告訴│
│ │ │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
│ │ │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湯穎筑於警詢及偵│上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事│
│ │查中之指述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酒後駕駛小貨車,在│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上開時地因肇事為警測得│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0.71毫克之事實。 │
│ │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當時當時日間自然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天候晴、路面乾燥、│
│ │㈡、現場照片12張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臉│
│ │證明書、李復健科骨科診│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 │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指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 │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 │ │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肩部挫│
│ │ │傷等傷害。 │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擦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等犯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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