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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翔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翔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翔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錫鐘、曾素英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貪快,致與告訴人賴錫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均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湯翔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翔皓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文德街2巷往文德街1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街2巷與文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賴錫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素英,沿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雙方發生碰撞,賴錫鐘因而胸壁及左肩部挫傷、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
曾素英則受有頭痛、眩暈及全身性抽搐癲癇之傷害。
湯翔皓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賴錫鐘及曾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湯翔皓於警詢│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
│ │及偵訊中之供述 │揭時、地,以時速50公里│
│ │ │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
│ │ │與告訴人賴錫鐘所駕駛之│
│ │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錫鐘及曾│全部犯罪事實。 │
│ │素英於警詢及偵訊│ │
│ │中之指訴 │ │
├──┼────────┼───────────┤
│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書2紙、亞東醫院 │揭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仁愛醫院105年6月│ │
│ │24日仁字第105131│ │
│ │號及第105142號函│ │
│ │所附病歷0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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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且│
│ │圖、道路交通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 │調查報告表(一)│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 │、(二)、現場暨│之事實。 │
│ │車損照片20張、監│ │
│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
│ │畫面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錫鐘及曾素英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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