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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1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陳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林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朱鑫強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仍兀自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11號
被 告 林陳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陳美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間10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左轉駛入重新路3段時,不慎與沿重新路3段直線行駛之朱鑫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中寮街與重新路3段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朱鑫強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陳美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朱鑫強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未得朱鑫強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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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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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陳美珠於警詢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 │偵查中之供述。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 │ │道朱鑫強所騎乘之重機車有│
│ │ │與伊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
│ │ │撞等語。 │
├──┼──────────┼────────────┤
│ 2 │證人朱鑫強於警詢中之│朱鑫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 │證述。 │庭。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所│
│ │ │騎乘之重機車,與上揭時、│
│ │ │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發│
│ │ │生碰撞,碰撞部位為伊的車│
│ │ │前頭與被告車右後方,碰撞│
│ │ │後被告未下車察看伊的傷勢│
│ │ │或協助就醫,亦未向警方報│
│ │ │案,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
│ │ │等語。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朱鑫強於上揭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照片22張。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朱鑫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證明書1紙。 │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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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鑫強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檔案1份、行車紀錄器 │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後並伴│
│ │擷取畫面8張、本署檢 │隨碰撞聲響,被告辯稱不知│
│ │察官勘驗筆錄1份。 │發生碰撞顯為卸責之詞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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