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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116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柯志賢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 9月2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㈡柯志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後為下列之犯行:⒈106年3月7日中午12 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月8日晚上9時1 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⒉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日凌晨零時35 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志賢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查卷〈下稱第8598號偵卷〉第6 頁反面、第7頁、第2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11619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2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知單各2 紙在卷可稽(第8598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1619號偵卷第9頁、第1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⒉、⒊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7毫克及0.99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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