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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何○益」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同欄第3 行、第5 行「中山路136 巷」均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山路三段136 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資料查詢各1 份(見偵查卷第43、4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何○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民有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中山路13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136巷,適有鄭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芳自中山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鄭晨軒因閃避不及而與何○益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鄭晨軒因而受有右肩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及皮膚缺陷(約12公分長)之傷勢、李昕芳則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右肩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鄭晨軒、李昕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車不慎有過失等語。│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即鄭晨軒、李昕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未│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鄭晨軒、│
│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李昕芳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 │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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