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7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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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告訴人林○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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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83號
被 告 陳○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並讓後方行進之車輛先行,適林○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撞擊上揭陳○明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陳○明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陳○明於警詢│於上揭時、地騎車路邊起駛時│
│    │之供述(經傳喚未│,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    │到場)。        │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上揭犯罪事實。            │
│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    │1紙、現場照片12 │                          │
│    │張。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被告於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
│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    │1紙。           │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 .。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附卷可佐,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並讓後方行進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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