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8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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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書瑋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林書瑋因閃避不及,騎機車車頭撞擊」更正為「林書瑋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林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林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添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欄編號4「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6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蔡添木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2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林書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170 巷西往東方向往125 巷行駛,行經三和路170 巷與三和路3 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蔡添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綠燈號誌沿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林書瑋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蔡添木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蔡添木人車倒地,左食指、左踝多處、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書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添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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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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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書瑋於偵查中之│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    │供述。              │號碼號223-KPA 號重型機車│
│    │                    │,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蔡添│
│    │                    │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    │偵查中之證述。      │碼AG6-481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騎│
│    │                    │乘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    │                    │A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道路│(2)上開肇事地點於案發時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
│    │                    │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
│    │                    │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
│    │                    │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
│    │                    │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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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車禍現場及車損情況。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食指、左踝多│
│    │證明書。            │處、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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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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