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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寬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邱雯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邱雯芳左側超車,林義寬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後視鏡因而不慎擦撞邱雯芳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致邱雯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韌帶受損、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
林義寬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邱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雖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到庭接受司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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