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廖麗華
被 告 王賢相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4月28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原告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