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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海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進雄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件在卷足稽,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屆60歲,行動不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99號
被 告 蔡海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海山於民國105年6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不慎與許進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進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蔡海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許進雄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詎蔡海山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騎車離去,經許進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海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許│
│ │中之自白 │進雄發生交通事故,致許進│
│ │ │雄倒地受傷後,未報警即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2 │證人許進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共17張 │ │
├──┼───────────┼────────────┤
│4 │證人許進雄受傷照片2張 │證明許進雄受有左膝擦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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