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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即逕行騎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而轉搭計程車」,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柏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陳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洪傳鈞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適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棄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陳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洪傳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柏庭不慎撞擊洪傳鈞,洪傳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後胸壁挫傷、臉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
詎陳柏庭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洪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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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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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
│ │ │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 │ │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騎車│
│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傳鈞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指訴 │上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
│ │ │開傷害,且被告騎車逃離現│
│ │ │場之事實。 │
├──┼───────────┼────────────┤
│ 3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9│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
│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
│ │(一)、(二)等各1份、現 │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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