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0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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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慧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慧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某日,自友人劉哲睿處收受含有硬石膏成分之黃色粉末1 包後,本應注意該包黃色粉末之外包裝有「SILKY-ROCK」之標示,產品目錄欄位亦記載「DIESTONE(硬石膏)」,而石膏粉調水膨脹後,就會產生放熱現象,且劉哲睿斯時已明確告知此包黃色粉末不可直接接觸人體,非用於製作倒模(即模具)使用,而係用於製作翻模(即灌入倒模待凝固後形成之模型),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查證確認,誤認自劉哲睿處收受之該包黃色粉末係海藻粉,即於同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大體修復課程之同學黃靖媛聯繫,嗣雙方達成合意,由黃靖媛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楊美慧購買上開黃色粉末共計10公斤,黃靖媛復於同年3 月4 日上午9 時7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950 元(黃靖媛另向楊美慧購買1,750 元之矽膠,連同運費200 元,總計4,950 元)至楊美慧不知情之胞兄楊文豪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美慧再將前揭黃色粉末寄送與黃靖媛。

其後黃靖媛得知臺中市東勢區某民宅發生火警,該住戶18歲女兒肢體遭燒燬碳化,遂決定協助製作手部義肢模具,而於同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內,將自楊美慧處購得之上開黃色粉末倒入寶特瓶空瓶與水混合,並由其女鄭○芳(8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右手放入寶特瓶中以製作倒模,然該含有石膏粉成分之黃色粉末遇水發熱並隨之凝固,黃靖媛遂緊急將鄭○芳帶往廁所沖水,並以鐵鎚敲打石膏,然因無法成功卸除,隨即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緊急處理,並將鄭○芳接連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惟鄭○芳仍因此受有右手手指至手掌2 至4 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2%)及右手第2 、3 、4 、5 指遠端指節壞死之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接受第2 及第3指遠端指節離斷手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靖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大體修復課程之老師郭璋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被害人鄭○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11日FDA 研字第1050031553號函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本應注意交付告訴人之黃色粉末是否為製作人體倒模使用之海藻粉,而證人劉哲睿將上開黃色粉末交付被告時,已明確告知不可直接接觸人體,非用於製作倒模使用,而係用於製作翻模,且該包黃色粉末之外包裝亦有標示及載明含有石膏粉成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認所出售告訴人之黃色粉末為海藻粉,以致被害人因使用該黃色粉末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此外,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被害人因使用該黃色粉末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誤認含有石膏粉成分之黃色粉末為海藻粉而出售他人,致被害人因使用該黃色粉末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受傷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乙節,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案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損害非輕,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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