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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忠勳為一品園水餃(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負責人,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僱用阮紅鸞(起訴書誤載為阮紅鶯,以下均同)擔任包水餃及清潔器具之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肉類攪拌機應標示操作流程且應設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阮紅鸞於105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一品園水餃店面內,操作肉類攪拌機,欲擦拭遺留之水漬時,左手遭攪拌機攪入,致受有左手二三四指壓砸傷合併指骨及掌骨開放性骨折、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紅鸞告訴被告劉忠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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